欧洲联盟法的形成与发展,其法律渊源主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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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条约的签订:欧洲共同体的形成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国家为了实现永久和平、防止战争的再次爆发,同时也为了不使欧洲依附于超级大国,提出了建立欧洲联合体的设想。邱吉尔于年9月在苏黎世发表的演说中也表达了建立以法、德为基础的“欧洲联合国”的意愿。20世纪40年代以来成立的一些组织,如欧洲统一运动协调委员会、欧洲合作经济组织等都是这种意识的反映。随着各方面的努力,年4月,法、德(联邦德国)、意、荷、比、卢6国在巴黎签订了第一个合作方面的条约,即《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又称《巴黎条约》。

该条约的主要目的在于消除贸易上的障碍,使签订条约成员国的煤炭与钢铁能够自由流通。煤钢共同体的建立,在欧洲一体化的过程中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它“用一种经济的方法解决了战后初期欧洲存在的若干问题······为欧洲以后的进一步融合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年3月,原煤钢共同体6国经过长期的协商在意大利的罗马又签订了2个条约,两个条约通称为《罗马条约》他们与前一个条约共同构造起欧洲一体化的基本框架。按照这3个条约建立的3个共同体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欧洲共同体。

发展:由欧洲共同体到欧洲联盟

年英国、爱尔兰、丹麦加入欧洲共同体,希腊于年,西班牙、葡萄牙于年加入欧洲共同体。上述12国于年2月7日在荷兰小城马斯特里赫特签订了《欧洲联盟条约》,简称为“马约”。年欧洲联盟批准了瑞典、芬兰、挪威、奥地利的申请,年瑞典、芬兰、奥地利正式成为欧洲联盟的成员国。由于挪威全民公决不予加入,挪威申请再一次失败(年也因公决而失败)。年3月欧盟决定进行扩大,将匈牙利、保加利亚等13个国家作为扩大对象予以考虑。

欧洲共同体由最初的经济方面合作,逐渐走向政治、外交、安全、司法、环境等多层次、多领域的合作。年4月8日的“合并条约”的签订使得原来3个条约所生成的三套机构合而为一,这样就有了欧洲联盟统一的理事会、委员会、议会及法院。年“单一欧洲文件”的签订,使欧洲共同体的合作范围进一步扩大。该文件对3个基本条约进行了修改,使欧洲经济共同体在环境、安全、健康、消费乃至学术、职业、行业资格的认定上都可予以立法。

文件提出应在年1月1日前完善内部市场,改变所有保留着的法律、技术以及自然方面的障碍,以期实现商品、人员、资金、服务等方面的自由流动。基于共同的环境与利益的追求,当时的12个成员国经过讨论与磋商终于达成共识,于年2月在荷兰签订了《欧洲联盟条约》、附件与最后文件。“马约”的签订使得单一欧洲文件所追求的目标得以完成,标志着欧洲从共同体阶段进入联盟阶段。

“马约”在坚持共同体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修改与完善了共同体法,就范围广泛的问题进行紧密的合作与联合,不仅包括市场、金融货币、技术方面的合作,而且包括外交与安全、司法与内务方面的合作。国内外学者经常支柱来比喻合作层次,将三个共同体称为第一支柱,外交与安全为第二支柱,司法与内务为第三支柱,这三根支柱共同构造了欧洲联盟。这里,第一根支柱是最根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并已经取得了极大的成就。

虽然第二、第三根支柱仍然在发展过程当中,但是可以肯定,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与国家主权有紧密联系的方面的合作也会日渐扩大与日渐完善。与共同体条约相比,“马约”涉及许多新的内容,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方面需要作适当的修改。因此,年6月欧盟理事会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城召开会议,签订了《阿姆斯特丹条约》。条约要求成员国促进就业,加强司法合作,授权部长理事会制定共同的外交与安全政策,尊重基本人权,促进与巩固民主与法制建设,采取共同行动打击各类刑事犯罪。

基于年12月欧盟理事会在法国巴黎的尼斯召开的会议精神,年2月26日又签订了有关修改联盟与共同体条约的尼斯条约。总的说来,欧洲共同体法与欧洲联盟法都是随着共同体与联盟的发展而发展。3个共同体条约的签订标志着共同体法的形成。单一欧洲文件、“马约”及其附件的签订则表明这种法律继续向前发展,而阿姆斯特丹条约以及尼斯条约则是对先前条约的进一步修改。

法律渊源:条约、欧盟立法、法院判例与解释、国际法和法的一般原则

条约

这是欧盟法中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它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基础性条约,欧洲共同体与欧盟的一切活动都是遵循基础条约而展开,因而有欧洲联盟宪法的称号。严格说来,条约还应包括《合并条约》、《单一欧洲法令》,这些条约在共同体向联盟发展的过程中起过重要的作用。第二是针对上述条约所制定的补充性公约。这些公约中最为重要的应该是为适应欧洲联盟的发展而对欧盟条约进行修改的《阿姆斯特丹条约》。

此外,还包括《关于民事和商事判决的管辖和执行的公约》以及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签订的有关司法内务方面的条约等。第三是共同体成员国代表在理事会里不是以理事会成员的名义,而是以各成员国政府部长的名义通过的法律,这类政府之间的行为在欧洲联盟中占有重要地位。

欧洲联盟立法

欧盟立法是欧盟根据条约所赋予的权限由欧盟理事会与委员会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欧盟机构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欧盟的作用,在条约所赋予的范围内活动。因此,它具有“派生”的属性,具有从属立法的性质。欧盟条约第条规定,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为了完成其使命,应该在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下,或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或由理事会或委员会分别制定规则、发出指令、作出决定和提出建议或意见。

规则。它具有普遍的适应性、整体的约束力。规则的各个组成部分可以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

指令。是指为履行与欧盟有关条约上的义务而作出的约束任何接受指令的成员国的规定。指令中规定的应达到何种结果,对任何接受指令的成员国来说都具有约束力。这些国家根据条约的指令,通过国内程序立法将指令的内容转变成国内法而产生效力。实施指令的形式与方法可以由成员国进行选择。

决定。决定的各个组成部分对其接受对象都具有约束力。决定既可以对成员国作出,也可以对公司法人或自然人作出。

建议与意见。它仅表明欧盟对某个问题的看法与态度,欧盟条约第条规定:“建议与意见没有约束力。”欧盟条约第条规定,根据共同决策通过的规则、指令和决定须由欧洲议会及理事会主席共同签署,然后在《欧洲共同体公报》上发表。欧盟颁布的法令按照法令所规定的日期生效,如果没有规定生效的日期,即从公布之日起第20天开始生效。

理事会和委员会所规定的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规则和指令,应在《欧洲共同体公报》上予以公布,该规则和指令应按其所规定的生效日期生效,如无此项规定,则应于公布之日起的第20天生效。其他指令和决定应通知其接受者,并于通知后发生效力。

法院判例与解释

尽管欧盟绝大多数成员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但是法院在构造与制订欧盟法中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部分原因是法院的职责就是为了确保欧盟法的正确解释与运用,另外一个原因就是欧盟法本身的含糊与不完善,需要解释法院的判例与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填补丁欧盟法上的不足。它不仅使欧盟的法律更加清晰,而且还使欧盟法律更加完整与统一。

国际法

在国际事务中,欧盟已经成为国际之间的一个“个体”,在许多国际事务中,它以“国家”身份参与活动,所以国际法上的一些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国际准则,如国际条约、优惠与豁免等自然也是欧盟的法律渊源。

法的一般原则

法的一般原则派生于各成员国国内法,是从成员国的法律规则或意识中引申出来的,是各成员国共同的法律基础。由于欧盟成员国除了英国、爱尔兰外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法律的一般原则基本上都是从大陆法系中借鉴过来的,包括均衡、非歧视、遵从法律与基本人权、法的稳定性、诚实信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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